清人字〔2017〕13 号
清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7年7月27日县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3日县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1997年8月21日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3年3月5日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7年5月26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太原市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中共清徐县委关于转发<中共清徐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照《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人选、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辞职,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决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四条 决定县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县人民政府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决定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代理人选,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决定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决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委(办)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九条 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从副职领导人员中推选一人,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和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县长、代理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县长、监察委员会主任、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监察委员会主任、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县人民政府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长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表决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者外,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第十八条 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分别由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辞职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太原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其它书面材料,一般于县人大常委会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并要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十日前向主任会议介绍提名人选情况。经主任会议研究,责成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职资格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情况要及时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公示情况及时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反馈提请机关,在问题未澄清前,暂缓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时,提请人或相关单位负责人要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并说明任免理由,解答有关问题。
凡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要在常委会上作供职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批准,可以送交书面供职报告。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要对提请任命人员作供职测评,测评不满意率超过50%的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凡被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或报告,提请人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或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的,可暂缓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审议决定。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的议案或报告,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或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县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需上报备案的,由提请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发给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八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退休,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名称改变的,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提请机关重新提请任命;所属机构撤销的,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履行免职程序。
第四章 宪法宣誓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委(办)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宪法宣誓。
第三十一条 选举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
第三十二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三十三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第五章 任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审议工作报告、履职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依法质询和履职测评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届要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履职报告。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票选方式每年决定2-3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上作履职报告,逐步推行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履职对象进行测评,测评结果要在常委会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降职处理或者开除等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全国、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决定不一致时,按全国、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